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577,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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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77號
原 告 王襄穎
被 告 柯喬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82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5,8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前(即大中快速道路陸橋下迴轉道,下稱系爭路段)欲靠右駛入機車停車格時,因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偏駛,致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其右方之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雙側手肘、右膝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 萬5,82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 萬5,327 元,合計11萬1,147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14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亦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已明定。

而所謂兩車並行之間隔,參酌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第126條第2項「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等相關規定,當指兩車同向行進時,須注意其與左右車輛之距離,避免有突發狀況時保有緩衝之空間,或避免變換車道、左右轉時因距離過近發生擦撞,是汽車駕駛人於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範圍,並不僅限於兩車「切齊式平行時」,應包含兩車同向行進時之「前後方狀況」,換言之,縱兩車並非處於切齊式平行之狀態,駕駛人仍須注意與其同向行進之並排車道,其斜前方、斜後方是否亦有往前行駛之汽車,並應注意其與該車間之間隔,以避免兩車因距離過近而發生擦撞,方符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甲機車以頭朝機車停車格方向停置於系爭路段中央,乙機車則以頭東尾西倒置於甲機車(兩車車頭間距0.4m,車尾距1.3m)與停車格之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稽【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另案)之警卷第16頁、第30至44頁),足見原告於事發當時顯係行於被告之正右側方而同向直行。

參酌被告於刑事另案中已自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甲機車欲靠右駛入機車停車格時,適原告騎乘乙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嗣原告即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其不敢確定靠右行駛前有無看後照鏡或確認旁邊、後方有無其他來車,有可能係其要右轉沒注意而嚇到原告,以當時駕駛情況,能接受係因其未沒保持安全距離而向右偏,導致原告閃避不及摔倒等語(見刑事另案判決書,本院卷第9 頁背面至11頁),暨原告亦稱其當時係處於直行狀態,看到被告時,已經在其正左側方要右轉等語(同上判決,本院卷第10頁),顯見原告係於同向在前之被告靠右欲切入機車停車格時,為行閃避始行摔倒自明。

而同向行駛於被告機車右後方之原告所處位置既仍屬被告應注意之兩車並行間隔範圍內,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先確認旁邊、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致生系爭事故,於此自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明,此亦核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相符(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參照,刑事另案警卷第13至15頁,院卷第57至60頁),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⒊綜上,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所致,原告復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審核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藥費共2 萬5,82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用藥明細表、收據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17至49頁),核此係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支付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多次就醫接受門診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現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財產8 筆;

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家庭清潔,月收入約5 至9 千餘元,名下僅有汽車1 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暨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8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即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10萬5,82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5,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8 日(見本院交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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