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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578號
原 告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被 告 郭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兩造因專任委託銷售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所生之訴訟,而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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