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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136,561 元未給付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 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其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顯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可見兩造業以書面預先合意約定將來因本消費借貸契約事項涉訟時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並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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