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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6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羅紫淳即羅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顯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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