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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640號
原 告 De Jose Kim Atanacio
被 告 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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