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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月於當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付利息。
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息385,606元未清償。
上開債權已由臺東企銀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公告報紙、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3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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