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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林水來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凱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15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15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承包海軍新訓中心指揮部大樓防水及周邊設施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海軍新訓中心工程)後,將其中氣密鋁窗部分轉包給原告施作,所需安裝之氣密鋁窗為寬2 公尺、高1.8 公尺之氣密鋁窗共29樘,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1,800元、寬1 公尺、高1.8 公尺之氣密鋁窗1 樘,單價6,000 元,工程款總計384,000 元(下稱系爭承攬工程)。
原告隨即訂貨、進場施作,並於108 年11月間安裝完畢,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業已全數完工,並請款完畢。
然被告僅支付10,050元,尚積欠工程尾款338,150 元未付。
被告雖以:原告安裝之鋁窗過小,導致被告需另行泥作填補原告施作之鋁窗窗框與建物留設之窗框間之縫隙及矽利康修補,全部維修費用與尾款扣抵等語,然原告施作之鋁窗尺寸均在兩造約定施工尺寸誤差值±5 %內,並無瑕疵,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為此,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送來之鋁窗小於兩造約定施工尺寸之8 %至10%,即便是在兩造約定施工尺寸誤差值±5 %內,但上開誤差值範圍係被告與海軍新訓中心之承攬契約約定事項,原告不得以此主張,且建築師本意為如因柱頭或管線牴觸無法施工,可按現場調整±5 %誤差值施作,原告卻無故縮小尺寸,以節省材料費,其心可議。
而被告當下要求原告重作,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考量鋁窗重作將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才讓原告繼續施工,被告要求原告填補因鋁窗尺寸過小衍生之後續填補工程,原告直接拒絕,被告不得已乃自行請泥匠進場填補原告施作之鋁窗與建物留有之窗框間縫隙,且因縫隙太大,填入之泥沙重量將鋁窗骨架壓彎變形,原告趕緊以角料木條支撐每一口鋁框,因此額外支出材料費10,800元、水泥35包合計5,600 元、泥匠工資90,000元、油漆批土粉刷25,000元、矽利康填縫12,000元,共計143,400 元,茲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內,於海軍新訓中心指揮部大樓施作鋁窗,施作尺寸、數量、單價為寬2 公尺、高1.8 公尺之氣密鋁窗共29樘,單價11,800元、寬1 公尺、高1.8 公尺之氣密鋁窗1 樘,單價6,000 元,工程款總計384,000 元。
嗣原告於108 年11月間進場施作、安裝之情,並提出內牆防水漆施工剖面圖、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10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工程存有前揭瑕疵,致被告自行修補必要費用,應予抵銷。
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承攬系爭承攬工程後,於108 年11月間進場施作、安裝,被告所承攬之系爭海軍新訓中心工程,業經軍方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已完成工作,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2.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自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
被告雖辯稱原告承攬之工程有上開瑕疵,惟查,兩造訂立契約時,係以原證二之內牆防水漆施工剖面圖上(本院卷第17頁)所載之尺寸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其上即載明「尺寸200X180 尺寸容許誤差±5 %」,而原告施作之鋁窗與被告主張建物留有之窗框,兩者尺寸相比係在±5 %內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佐(本院卷第283 至302 、305 頁),並非被告所稱小於8 %至10%,且兩造既以上開施工剖面圖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尺寸依據,佐以施工尺寸誤差值±5 %為施工容許誤差,是為驗收之標準,而非施工標準,即施作尺寸在±5 %內皆為合格乙情,有黃昭文建築師事務所111年1 月16日(111 )昭海字第111010601 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5 頁),而原告施作之鋁窗既在±5 %範圍內,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並無違反兩造約定尺寸施作之情形,應屬有據而可採,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未依約定尺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之辯詞,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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