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靜宜
被 告 沈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及108 年9 月30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號 │
│ │ │ │
├──────┼───────┼──────┤
│1,100,000元 │108年9月30日 │AG0000000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