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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6號
原 告 林亭諼
陳科禧
被 告 孫惠華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分別以編號稱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度司票字第5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亦無以系爭本票作為訴外人林敏珠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擔保的法效意思,林敏珠雖有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然被告僅交付林敏珠125萬元。
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非原告填寫,故系爭本票自始無效而不生票據效力。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敏珠於108 年6 月至11月間共同向被告借款,並由渠等單獨或共同簽發本票與被告以為擔保,系爭本票即為其中由原告共同簽發與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因林敏珠為原告林亭諼之母、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關係密切,雙方約定由被告將借款統一交付林敏珠,再由原告與林敏珠自行分配借款,被告並有依約將借款交付與林敏珠。
縱原告非與林敏珠共同向被告借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係作為林敏珠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非原告填寫,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縱確非原告填寫,原告亦有授權林敏珠或被告填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於其上簽名並親自交予被告。
㈡被告有於108 年6 月21日將85萬元、於同年6 月24日將40萬元、同年7 月1 日將15萬元、同年7 月5 日將30萬元、同年9 月16日將20萬元、同年10月29日將20萬元存入林敏珠之彰化銀行帳戶。
㈢林敏珠、原告陳科禧共同簽發發票日皆為108 年6 月21日、到期日皆為108 年9 月2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766535、766536號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535、536號本票)與被告。
㈣林敏珠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8 年9 月9 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1月1 日、到期日分別為同年12月9 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 日,票面金額皆為20萬元之本票3 紙與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是否為發票人即原告或其授權之人所填載?即系爭本票究為有效票抑或無效票?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是否為發票人即原告或其授權之人所填載?即系爭本票究為有效票抑或無效票?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如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是本票是否真實,原雖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然票據為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依通常情形,因發票日為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通常必記載之,此為常態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事人又不否認其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支票上所蓋發票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執票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交付時未填具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未完成發票行為,為無效之本票等語,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寫,其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等語。
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全部均為原告所作,縱發票日非原告所填,亦經原告授權填載等語。
經查,系爭本票有關發票日之阿拉伯數字部分能否為筆跡鑑定,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回覆本院:因阿拉伯數字筆畫簡單,無法鑑定等語,此有109 年6 月2日本院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
次查,本院雖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然僅能得出系爭編號1 本票發票日「108 年」、「21日」之「1 」與該張本票內其他「1 」具不同特徵、系爭編號2 、3 本票發票日中之「2 」與系爭本票上其他「2 」特徵不同、系爭本票上「108 年」之「8 」與系爭本票上其他之「8 」特徵略有不同,但系爭本票發票日中仍有部分「1 」、「8 」、「2」無法明確辯別特徵及與系爭本票上其他阿拉伯數字之異同,而系爭本票發票日中之「0 」無法由肉眼比對出與原告自陳所寫數字之差異、「7 」、「9 」則皆欠缺樣本比對,且阿拉伯數字筆畫少,即便為同一人所書寫之變異性仍大,是尚難逕以本院勘驗結果作為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日非原告所填載之唯一證據。
⒊參以證人林敏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先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後,被告再將借款交付與我,我總共跟被告借150萬元,我有因此簽發系爭535 、536 號本票與被告,系爭535 、536 號本票上之發票日是我寫的,原告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可知因林敏珠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一事,林敏珠與陳科禧共同簽發系爭535 、536 號本票、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而觀之系爭編號2 、3 本票之票號與系爭535 、536 號本票之票號連續,發票日、到期日亦皆相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皆為同時簽發,則上揭本票既同因林敏珠借款150 萬元一事所簽發,系爭535 、536 號本票又於簽發時即記載發票日,衡情,應無僅其中2 紙本票有記載發票日,而另3 紙本票卻無記載發票日之情。
且如被告當時所收者為未記載完足或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應無可能在無其他擔保之情況下將為數不小之100 萬元借款交付林敏珠。
佐以系爭本票除發票日之阿拉伯數字外,其餘到期日數字、國字金額、發票人簽名、地址、身份證字號等文字,原告均承認係其所寫,參諸前揭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通常會將本票上應記載事項記載完足,此為常態之事實之說明,足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阿拉伯數字,應係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一併填載。
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非其所寫,其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一節,無其他舉證等語(本院卷第94頁),原告既未能就上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阿拉伯數字非其所寫,其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為無效云云,實非可採,是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且衡諸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地以觀,並為貫徹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票及本票)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的,應當肯認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由原告簽章一事不爭執,且於發票時已具備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主張其與被告間簽發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及法效意思,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又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
故意思表示,必須具有無瑕疵之效力意思始可。
所謂效力意思,係指欲成立某種法律上一定效力之意思,故亦稱法效意思、目的意思、基礎意思或效果意思,欠缺法效意思之意思表示,則不能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若表意人之主觀真意已就其是否具某種法效意思,明白表示清楚者,在認定其法律效果時,即應以其主觀意思是否具某種法效意思為準,不容再以客觀事實作相反之解釋。
再按當事人間形式上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否出於彼此間通謀虛偽,因當事人表意時有無欠缺法效意思係隱存於心中,通常無法逕從外觀上直接查知,但仍可從當事人嗣後有無依該意思表示合致內容為履行而判斷之。
如當事人嗣後確有若干履行行為,衡諸一般常情,應即可認該意思表示之合致非屬通謀虛偽,縱當事人之一造已證明自身表意時確實出於欠缺法效意思而為表意行為,亦同。
蓋因其充其量僅屬單獨虛偽表示之心中保留爾,原則上於該形式上意思表示之合致要無任何影響。
⒊原告主張其等未向被告借款,係林敏珠向被告借款,係被告向其等表示林敏珠有向被告借款,並有簽本票與被告,故要其等亦簽本票與被告,且表示只是形式,無其他用途,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欠缺法效意思,兩造間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林敏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要跟被告借款150 萬元,我已於108 年6 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與被告,被告復要求原告簽本票,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後,被告再將借款交付與我等語(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佐以被告與林敏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小珠,幾點去跟你拿。
林敏珠:還在想辦法籌……請你給我一點時間。
被告:……如果我真的度不過今天,那些錢你一定要還給我家人,以前我就跟你說過,你跟我借的不是錢,而是命。」
等語、被告與林亭諼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告:你媽媽今天不會還我明天的紅包錢3 萬。
林亭諼:阿姨對不起。
……被告:妳媽媽沒有朋友,跟誰借。
阿姨是因為小港的太子爺要我幫妳媽媽,最近不會跟你媽媽拿錢,但是有一些帳務,還是必須跟他清楚,怎麼處理,等你媽媽願意打電話給我。
……林亭諼:媽媽這兩天都沒有在家一直在外面籌錢。」
等語、被告與陳科禧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陳科禧:阿姨,我覺得我已經幫他們很多了,……,如果你有什麼事情請你直接找他們,我不想再跟他們有什麼關係了。
被告:科禧,我知道很為難你,我希望你能夠幫我,我只要知道他住哪裡就好了。
我知道你們還是住在一起。
陳科禧:……亭諼家的事我阿嬤根本就不管,高利貸的事我之前也跟亭諼去跪過我阿嬤了,她也不幫,我打給亭諼,她也不接。
……被告:科禧,我等你的電話,我們見個面,我不會再打擾你,我只想跟你講幾句話而已,謝謝你。
……你忘了一件事,擔保人必須付出更多的辛苦。
」等語,此有被告與林敏珠、原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45頁),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之借貸對象為林敏珠,被告僅係透過原告尋求聯繫林敏珠之方法,被告並未曾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與林敏珠上揭所證皆係伊向被告借錢等語相符,且被告亦自陳借款皆係交付林敏珠,並於LINE對話中向陳科禧表示其應負擔保人責任等語,堪認原告並未與林敏珠共同向被告借款。
然查,依林敏珠上開證述、上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原告自陳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實可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為擔保林敏珠向被告之150 萬元借款。
⒋原告固主張林敏珠已簽發合計150 萬元之本票與被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於其等簽發系爭本票時告知只是走一個形式,無其他用途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林敏珠並未另簽發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與本件150 萬元借款相關之本票為系爭535 、536 號本票及系爭本票一情,業據林敏珠證述如前,而系爭535 、536 號號本票合計50萬元,系爭本票合計100 萬元,上揭5 紙本票合計150 萬元,與本件150 萬元借款金額相符。
林敏珠雖證稱伊已另簽發1 紙100 萬元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等語,卻無相應之物證可佐,且如被告持有該100 萬元本票,何以未於系爭本票裁定中併聲請強制執行,捨此有利於己之事而不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被告確實有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必要。
次查,原告上揭所述亦與常情不符,簽發本票如非供行使本票權利,執票人何須使發票人簽發本票?本件亦非向銀行借款、須設定抵押等等,有何形式須以簽發本票之方式行之?原告亦未就此舉證,已難遽信。
而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皆已成年,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7至98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在簽發系爭本票前有詢問被告其等簽發系爭本票有無什麼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4頁),顯見原告對於簽發本票後之法律效果及應負擔之責任,自當知悉。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林敏珠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林敏珠與被告間有多次借貸及簽發本票之交易往來,為慣常使用票據作為支付工具之人,當知簽發本票之法律效力,林敏珠既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又為原告之長輩,且林敏珠於與被告間因借貸、簽發本票所生之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陳稱伊要向被告借錢時,林亭諼有簽發本票,伊有向林亭諼說清楚,因為被告說要求林亭諼簽本票,才願意借錢等語,此有系爭另案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證林敏珠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應會向原告說明簽發本票之效力及法律責任,堪認原告係為擔保林敏珠向被告之150 萬元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且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知悉簽發本票之法律效果及應負之責任,並無欠缺法效意思。
是原告稱其等簽發系爭本票欠缺法效意思、與被告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⒌末查,林敏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收到被告交付之125 萬元借款,伊有清償部分款項,但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5、79頁),被告既已交付逾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之借款與林敏珠,而原告無法舉證林敏珠已清償至低於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則系爭本票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債務仍存在。
⒍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為擔保林敏珠向被告之150萬元借款,且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欠缺法效意思,該原因關係成立,原告亦未能證明林敏珠已向被告清償該150 萬元借款,原告既未能證明抗辯事由成立,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自屬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到期日(民國)│
├──┼───┼───────┼────┼────────┼───────┤
│1 │林亭諼│500,000元 │222801 │108 年6 月21日 │108 年9 月27日│
│ │陳科禧│ │ │ │ │
├──┼───┼───────┼────┼────────┼───────┤
│2 │林亭諼│200,000元 │766533 │108 年6 月21日 │108 年9 月21日│
│ │陳科禧│ │ │ │ │
├──┼───┼───────┼────┼────────┼───────┤
│3 │林亭諼│300,000元 │766534 │108 年6 月21日 │108 年9 月21日│
│ │陳科禧│ │ │ │ │
└──┴───┴───────┴────┴────────┴───────┘
附件
┌────────────────────────────────────┐
│系爭編號1 本票上發票日108 年及21日的1 ,筆劃尾端略微浮起,變為尖細狀,而│
│發票人身分證字號裡的1 及住址內的1 ,尾端皆未浮起,筆劃從頭至尾粗細皆一致│
│。陳科禧書寫的1尾端略有向右勾狀,發票日的1並無其特徵。 │
│系爭編號1 本票上到期日27日的2 ,原告身分證字號的2 、系爭編號2 本票上票面│
│金額20萬的阿拉伯數字2 ,原告住址內的2 、系爭編號3 本票上,原告身分證字號│
│的2 、原告住址內的2 在筆劃轉彎處皆未形成小圈圈,而系爭編號2 、3 本票發票│
│日的2 ,轉彎處有形成小圈圈,在系爭編號3 本票更為明顯。林亭諼所書寫的2 ,│
│第一筆與第二筆間,在右側形成的角度較小,且兩筆之間有部分重疊,而系爭編號│
│1 本票上,發票日21日的2 ,第一筆與第二筆間轉角處並未相連,而系爭本票的2 │
│,皆與陳科禧書寫的2 形狀顯然不同。 │
│系爭本票發票日108 年的8 部分,系爭編號1 本票的8 起筆及收筆未連在一起,且│
│起筆在收筆的上方,系爭編號2本票的8 ,起筆及收筆亦未連在一起,且起筆在收 │
│筆的上方,起筆處並形成一個勾的筆劃,第三張本票的8 ,起筆處與收筆相連,起│
│筆處形成勾的筆劃跨越收筆處,而系爭本票上原告自陳由其書寫部分的8 ,大部分│
│起筆與收筆皆相連,未有突出的情形,系爭本票發票日的8 顯與陳科禧身分證的8 │
│不同,陳科禧所書寫的8 略帶稜角。 │
│票號766535、766536、222805、222804、222807、222806本票係由林敏珠所簽發,│
│上載發票日的8 及林敏珠住址的8 ,在轉彎處普遍帶有稜角,且起筆及收筆,多係│
│於靠近8 中間的交叉處,在起筆及收筆未相連時,起筆亦皆位於收筆之上方,且起│
│筆的轉折,多非圓滑,而係帶有角度,與系爭本票發票日的8 ,筆劃特徵亦顯然不│
│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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