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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琪寶
相 對 人 吳宥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民國109 年度司執字第4399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已另行起訴,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訴訟程序之起訴狀影本,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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