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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金英
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並提出證據釋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並敘明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9 年度橋簡字第216號事件於109 年5 月6 日之法庭數位錄音,但並未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理由,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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