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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102號
原 告 余慧萍
被 告 林宛宣
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黃淯琳 住同上
被 告 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淯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宛宣與被告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及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3232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依被告林宛宣與被告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間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係自民國103 年9 月30日起至113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又被告林宛宣與被告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並未定有期限,每月租金為20,000元,則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400,000 元【計算式:(3,000 ×10×12)+ (20,000×2 )=40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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