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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2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志信即蔡志貞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1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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