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補,49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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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491號
原 告 邱秀珍


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核定被告所有建物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租金應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43 元;
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152 元(即自民國104 年2 月16日起至109 年6 月12日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2項後段並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343 元。
其聲明第1項至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再以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故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被告所有土地返還之日無從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而原告主張每月租金為2,343元,加上原告請求聲明第2項前段之140,152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312 元【計算式:(2,343 元×12×10)+140,152 =421,312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4,6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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