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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505號
原 告 李自強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施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謂被告行政程序過失,應對原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衡酌被告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且若被告確有原告所指行政程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之發生地應在機關所在地,而非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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