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補,51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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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515號
原 告 王智民
被 告 陳艾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艾杉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4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天花板予以修復。
然原告未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以橋院嬌109 橋補光字第515號函命原告於該函送達後5 日內陳報上開房屋預估之修繕費用及估價單據影本,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仍未能陳報系爭5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僅陳報系爭4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情,有民/ 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足據,致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60,000=1,71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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