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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5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麗春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自109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7 月16日橋院嬌109 消債清享字第2 號函、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如原告仍決意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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