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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537號
原 告 陳隆基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阮氏雪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00 元,應繳裁判費2,3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8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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