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補,540,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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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5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沈○○、沈○○、沈○○、沈○○、沈○○、蔡○○、蔡○○、蔡○○、蔡○○、吳○○、吳○○、李○○、李○○、吳○○、黃○○」之姓名、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沈○○、沈○○、沈○○、沈○○、蔡○○、蔡○○、蔡○○、蔡○○、吳○○、吳○○、李○○、李○○、吳○○、黃○○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承昕起訴請求分割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同段721 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蔡承昕因分割上開土地可獲得之利益計算。

依卷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000元,而蔡承昕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 25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440 元【計算式:(100+29)×84,000×1/ 25 =433,4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50 元後,尚應補繳3,190 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雖以「沈○○、沈○○、沈○○、沈○○、沈○○、蔡○○、蔡○○、蔡○○、蔡○○、吳○○、吳○○、李○○、李○○、吳○○、黃○○」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姓名、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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