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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541號
原 告 吳珮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佳琪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提出相關證物影本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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