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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547號
原 告 吳博清
被 告 呂學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2,000 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75,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000 元【計算式:152,000 +75,000=227,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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