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補,55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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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555號
原 告 黃守成


被 告 吳昌邦
吳哲男

蔡吳桂蘭
謝吳桂雀
蔡吳桂美
潘吳桂鑾
廖傳宗
馬蔡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吳桂蘭等間請求土地利用與讓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145.42平方公尺【原告起訴狀記載44坪,換算後為145.42平方公尺(計算式:44×3.305 =145.42)】過戶予原告。
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 元,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之資料1 件附卷足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3,550 元【計算式:145.42×2,500 =363,5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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