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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669號
原 告 劉秀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天心間請求房屋漏水修復及回復原狀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0樓地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及原告房屋回復至原狀程度為止。
惟原告未提出所修繕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即提出修繕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所提報價單僅為漏水檢測數額並非修繕完成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上述修繕所需費用,俾核定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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