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補,671,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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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6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正宗



吳羽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3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 所列本金,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吳羽筑所得領取之分配款應予剔除,又依原告主張減少上開債權後試算結果,其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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