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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672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陳炳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炳復、陳○○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應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4,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第2項則請求被告陳○○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炳復所有。
核其起訴意旨,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37,0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8,704 元【計算式:37,037,080×1/64=578,7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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