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補,709,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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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709號
原 告 李正義

被 告 張順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義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系爭車輛之價值依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超速罰鍰3,600 元,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600 元【計算式:100,000 +3,600 =103,6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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