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補,7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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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 告 劉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高雄市小港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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