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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88號
原 告 黃月淑
被 告 符文蓮即馮文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符文蓮即馮文蓮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 分之1 返還原告。
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43.53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1,193 元【計算式:2,143.53×1/7 ×1,800 =551,1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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