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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92號
原 告 簡玉琤
被 告 蔡昀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應認原告起訴程式不備。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09 年2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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