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陳冠志
相 對 人 呂林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即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7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雖認定異議人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之原告,在該案中所支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之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初勘費用),並非系爭前案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
惟該費用乃異議人、相對人在系爭前案審理時,均同意由建築師公會鑑定,方由異議人先行繳交,且因建築師到場初勘後,告知欠缺儀器,未能鑑定外牆、窗戶等部分之漏水原因、位置,異議人才被迫委請更具施工專業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後續鑑定。
另土木技師公會在系爭前案進行鑑定前,異議人已徵得法院同意,並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提出任何異議。
因此,建築師公會在系爭前案並未實質鑑定,與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自無同一事項重覆鑑定可言,且該等費用亦係確認系爭前案有關房屋全部漏水範圍及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系爭裁定不察,未將系爭初勘費用核為訴訟費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確定相對人就系爭前案所應給付予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3 月5 日以系爭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0,120 元,並於同年月15日將該裁定送達異議人。
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於法定期間即110 年3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所蓋收文戳章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其是否為訴訟進行所必要為據。
經查:
㈠、首先,異議人具狀提起系爭前案時,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630,000 元,嗣具狀追加至832,000 元,但於系爭前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人已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244,241 元,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因此,依異議人減縮後之聲明金額,系爭前案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650元,此已由系爭裁定依照系爭前案判決所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80%予以核定,且未見異議人有所爭執,故此部分之核定,應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其次,系爭前案審理過程中,承審法官有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且該次鑑定費用共計160,000 元,均由異議人繳納等節,同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
另因系爭前案之判決,確係以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作為裁判基礎,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故系爭裁定遂認定上開鑑定費用同屬訴訟費用,而一併依系爭前案判決所命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80%予以核定,並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復此未見異議人予以爭執,是該部分之核定,亦於法無違,業可審認。
㈢、此外,異議人主張系爭裁定不採,但應屬系爭前案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即系爭初勘費用,雖異議人確有繳納,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卷宗屬實(見系爭前案訴字卷第89頁)。
然而,系爭前案原經兩造同意送請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嗣變更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緣由,乃異議人主張建築師所提之鑑定及測試方法過於老舊,且無法達到科學鑑定之要求,才聲請變更以土木技師公會作為鑑定機關一節,有異議人在系爭前案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可查(見系爭前案訴字卷第109 頁)。
因此,建築師公會未進行後續鑑定,既係異議人自行捨棄該證據調查方法所致,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之全卷暨判決內容後,均未見有任何將建築師公會之初勘內容,採為裁判基礎之情事,則系爭初勘費用顯與系爭前案之認定無涉,更非屬進行訴訟所須。
是以,系爭裁定認系爭初勘費用非屬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而不將之列入相對人就系爭前案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顯無違誤,異議人無視其自身捨棄證據調查之聲請,反要求應將與系爭前案之認定無關之內容,一併納入訴訟費用中,並依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