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事聲,17,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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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許瓊櫻
相 對 人 鄭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元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提告案由(即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607 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是在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而對於相對人在系爭前案之先位請求,異議人許瓊櫻已同意繼續租給相對人,法院亦判決租賃關係存在,但相對人自109 年迄今卻不繳納租金,根本完全失去提告意義,故相對人拒絕履行法院判決,要求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並不合理,應由相對人自行繳納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具狀聲請確定系爭前案有關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4 月21日以110 年司聲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 元,並於同年月27日將該裁定送達異議人。

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於法定期間即110年5 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人之申訴理由狀所蓋收文戳章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前案,經本院審理後,判決相對人先位聲明部分(即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全部勝訴,且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系爭前案因而確定等情,已有系爭前案之判決書、索引卡查詢資料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其次,相對人於系爭前案起訴時,先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00 元,嗣再補繳裁判費110 元,總計繳納1,220 元之裁判費此節,同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參,故系爭裁定認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並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220 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顯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異議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在系爭前案勝訴後,未繳納租金,不履行法院判決,顯然失去提告意義云云,但此部分與系爭前案進行中所產生之訴訟相關費用,本無任何關聯,更與系爭前案之訴訟費用額計算無涉。

況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至於他造是否有其他與訴訟費用無關之債權或權利可主張抵銷(如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迄今仍積欠之租金),本不在審酌之列。

是以,異議意旨徒憑與系爭前案之訴訟費用無關之主張聲明異議,並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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