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事聲,27,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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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王韻華
相 對 人 洪順財
洪順春
洪順慶
卓洪卜
洪珠
洪忠興
洪忠義
洪忠賢
洪鳳華
洪劉英梯
洪良慶
洪景鐘
洪景龍
洪景潤

洪武祥
洪連芳
洪灯燦
陳洪牡丹
車洪美玉
宜洪美鍊
陳右昌
謝陳慰
洪雅茹
法定代理人 王淑英
相 對 人 林崑池
卓林柑
吳林銀鈕
黃林阿談
林錦龍
李林金葉
李林秀蕊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4日110 年度司聲字第23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7月14日110年度司聲字第233號駁回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審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訴外人洪順昌受異議人法律扶助,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洪順昌與相對人間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該判決附表九所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附於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8號卷內及本院110年7月5日橋院嬌民寬108訴105字第1101007531號函在卷可稽。

嗣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誤載為35條第1至4項),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應給付洪順昌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8號裁定在案而予駁回。

異議人對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訴外人洪順昌應先支付複丈費、法定空地查詢費共新臺幣(下同)10,200元,洪順昌並未支付分文,而均由異議人支付,此觀收據上均載明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代墊可明,雖洪順昌已經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8號裁定命相對人按比例給付洪順昌訴訟費用,但異議人並非裁定當事人,不為該裁定效力所及,若不允許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請求,無異轉嫁由全體納稅義務人負擔訴訟費用,且使受扶助人在無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下,反可向相對人請求獲利之不公平情況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依異議人110 年7 月12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狀內容,裁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訴訟費用共10,2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為: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

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準此,異議人請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因扶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無須另行訴訟,僅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取得確定裁定後,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是異議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除為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外,更在於取得其本人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得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尚非謂異議人得執受扶助人所受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逕對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查,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他字第58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然此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並非異議人,異議人當無從執此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異議人自仍有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取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必要。

據此,原裁定以相對人應給付洪順昌之訴訟費用額業經裁定在案,認異議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非無據。

又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代墊複丈費、法定空地查詢費,受扶助人即洪順昌應亦負擔相當金額,而非全由相對人負擔,爰將原裁定廢棄,俾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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