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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余叁貴
相 對 人 許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6625 號履行和解契約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816 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之訴,並依本院110 年度橋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0 年度存字第30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遂給付相對人相關債權本金利息及費用,且相對人收受款項後,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未料,相對人撤回執行程序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即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卻予以駁回。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主張異議人清償,且相對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後,相對人應無任何損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並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聲請返還其依本院110 年度橋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所供擔保金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9 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年10月4 日具狀提出異議,亦有其民事異議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規定甚明。
再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可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債權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債權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債權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債務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從准許。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異議人之財產在8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異議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事由,請求繼續審判(由本院以110 年度橋續簡字第1 號事件受理),並依本院110 年度橋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0 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各節,有異議人提出之提存書、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判決書附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其次,上述請求繼續審判事件,經本院審理後,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異議人遂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金額,匯款給付相對人,且相對人收受款項後,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一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附卷可稽,故該部分之事實,同堪審認。
㈡、現異議人以其已清償,且相對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後,應可認相對人已無任何損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
然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縱因相對人撤回而不存在,尚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因此,異議人以其已按照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金額清償,且相對人已撤回執行程序為由,遽認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已有誤會。
此外,異議人除依系爭和解筆錄清償外,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前,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之情事,則揆以前開說明,自難認有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之情況。
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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