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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李珮銨即李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964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寶華銀行或相對人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2%計付,如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271,480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債權),且異議人已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並依法公告,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未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逕認異議人未充分釋明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正確數額,以110 年司促字第96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爰請廢棄系爭裁定,並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271,480 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異議人於110 年7 月8 日具狀就系爭債權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 月13日作成系爭裁定予以駁回,且系爭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
嗣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即110 年7 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固以系爭裁定未通知其補正,且其聲請支付命令時,有就系爭債權為適當釋明等詞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廢棄系爭裁定。
然而,異議人就系爭債權早已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橋簡字第805 號予以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且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
因此,異議人之系爭債權,既已受另案民事判決予以審酌,自無再行聲請支付命令之權利保護必要。
故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核無二致,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之不當,並請本院廢棄系爭裁定,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件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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