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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陳國基
相 對 人 邱黃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381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審即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381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依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3 號(下稱系爭前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下稱系爭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辦理,異議人固不爭執相對人有繳納系爭裁定所認定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6,500 元。
然而,異議人於系爭前案一審起訴時,已奉命為債務人即相對人辦理受執行標的物之繼承登記,並因此繳納相關稅捐及規費共21,592元,且此等費用乃相對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所致,自不應由異議人負擔,故請求將上開代辦規費計入訴訟費用之裁判,並主張抵銷,進而相對人尚應返還異議人15,092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具狀聲請確定系爭前案一、二審有關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1 月6 日以系爭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00 元,並於同年月14日將該裁定送達異議人。
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於法定期間即110 年1 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所蓋收文戳章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前案一審事件,經本院審理後,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且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嗣因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上訴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予以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前案一審、二審判決書存卷可查,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其次,相對人於系爭前案一審起訴時,已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等情,同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參,故系爭裁定認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6,500 元,並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6,500 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顯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異議人固以前詞主張抵銷,但細觀異議人代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所墊付之費用資料,實係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6670 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受理,並命異議人代為辦理、墊付所產生,而此與系爭前案一審、二審訴訟進行中所產生之訴訟相關費用,顯無任何關聯,更與系爭前案一審、二審之訴訟費用額計算無涉。
況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至於他造是否已清償或有無其他與訴訟費用無關之債權可主張抵銷,本不在審酌之列。
是以,異議意旨徒憑與系爭前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無關之其他代墊費用欲主張抵銷,並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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