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原小,1,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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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詹雅文

被 告 曾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芳林公司) 購買圖書,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 42,48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同意芳林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7 年8 月26日起至110 年7 月26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1,180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9,500元及遲延費341 元未清償。

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1元,及其中29,500元自108 年7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日息萬分之5 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 服務或課程) 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事項第4條後段固約定:若甲方 (即被告) 因有包括但不限於信用貶落、死亡等無清償能力情事或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得請求甲方繳清所有款項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109 年2 月26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9,440 元( 計算式:1,180 元×8 期=9,440 元),而達總價款5 分之1( 42,480 元×1/5 =8,496 元) 。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29,500元,即屬有據。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內容以觀,被告第1 期、第2 期及第11期均有延遲繳款情事,積欠遲延費用總計341元( 計算式:117+106+118=341),是原告請求遲延費341元,亦屬有據。

再依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事項第4條前段約定:乙方於甲方未按時繳納任一期款項時,得自該應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 5,則原告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109 年2 月26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上開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授權書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

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就此違約金部分應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
│數│          │                            │          │
├─┼─────┼──────────────┼─────┤
│12│1,180元   │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13│1,180元   │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14│1,180元   │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15│1,180元   │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16│1,180元   │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17│1,180元   │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18│1,180元   │自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19│21,240元  │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至│          │                            │          │
│36│          │                            │          │
├─┼─────┼──────────────┼─────┤
│合│29,500元  │                            │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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