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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蘇嘉維
被 告 戴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 日12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165巷時,因未拉手煞車致車輛滑動,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瑞蓉所有、訴外人陳沛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525元(含工資14,1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費用22,925元、拖吊費500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希望分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
又按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好車勝企業社估價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統一發票扣抵聯、系爭車輛行照、陳沛毅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 年11月1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3397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7 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8,525元(含工資14,1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費用22,925元、拖吊費5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扣抵聯、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 年11月(見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1月1 日,已使用約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925÷( 5+1)≒3,8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925-3,821)×1/5 ×(1+0/12)≒3,8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925-3,821 =19,104】。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19,10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4,100元、烤漆11,000元、拖吊費500 元,共44,7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9 月25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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