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原小,16,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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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郭欣穎

楊竣徨

被 告 張彥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欣穎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竣徨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郭欣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楊竣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5 月28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路205 巷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在路邊之原告郭欣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 及訴外人楊竣堯所有,經原告楊竣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乙機車)。

原告郭欣穎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300元,原告楊竣徨因而支出維修費用650 原。

楊竣堯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楊竣徨。

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欣穎52,300元,應給付原告楊竣徨6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事故所製作之相關文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3-136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㈠系爭甲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52,300元(均為零件),有前開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甲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甲機車自出廠日103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O 年5 月28日,已使用約7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300÷( 3+1)≒13,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2,300-13,075) ×1/3 ×(7 +0/12 )≒39,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300-39,225=13,075】。

從而,原告郭欣穎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金額13,075元。

㈡系爭乙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650 元(均為零件),有前開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乙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乙機車腳踏車自出廠日104 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O 年5 月28日,已使用5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0 ÷( 3+1)≒1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50 -163)×1/3 ×(5+8/12)≒4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0 -488 =162 】。

從而,原告楊竣徨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金額1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欣穎13,075元;

給付原告楊竣徨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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