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原小,2,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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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雲理
訴訟代理人 林昕嬡
被 告 朱慧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曉齡
被 告 李麗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林月英
被 告 林聖貿


章偉傑


法定代理人 章燕芬

被告章偉傑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民國110年5月5日具狀
被 告 沈宥均

楊君正
高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沈宥均、楊君正、高偉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命被告朱慧靜給付部分,被告朱曉齡應與被告朱慧靜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命被告李麗娟給付部分,被告李林月英應與被告李麗娟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三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朱慧靜、朱曉齡、李麗娟、李林月英、林聖貿、沈宥均、楊君正、高偉哲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朱慧靜、朱曉齡、李麗娟、李林月英、林聖貿、沈宥均、楊君正、高偉哲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章偉傑、高偉哲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慧靜、林聖貿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至6月間,加入訴外人陳品劭為首,被告楊君正、李麗娟、沈宥均及訴外人許朝順、留世豪、謝逸皓、李俊鵬、江旻芯、藍佳靜、許芷瑄、李O銘及自稱「阿弟仔」、「金」與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楊君正擔任集團金主,陸續招募被告朱慧靜等人加入,擔任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車手、收取被害人存簿之取簿手、收取車手自被害人處取得款項之收水、把風等工作,再覓得被告高偉哲、沈宥均擔任詐騙集團設備商,負責提供工作機。

被告朱慧靜除擔任提領車手外,並負責擔任車手頭、收水、交水,被告李麗娟則負責在朱慧靜領款時把風,並負責交水,被告林聖貿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及交水,被告章偉傑則負責發放薪水。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14分15秒許、21時23分19秒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3,981元、19,012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訴外人陳秉羿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朱慧靜提領該等款項,且由被告李麗娟在旁把風,領得後交予被告林聖貿,林聖貿再依受「皮卡丘」、「賤兔」指示,到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收水。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章偉傑、沈宥均、楊君正、高偉哲共同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朱曉齡、李林月英分別為被告朱慧靜、李麗娟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各與朱慧靜、李麗娟連帶負賠償之責。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章偉傑以:被告章偉傑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認定為該詐欺集團之控盤首腦,提供金錢購買供作手機,並確認集團成員工作內容,得收後再由章偉傑指示朱麗靜發放薪水給車手,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調查結果,認無證據可佐證章偉傑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行為,而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在案。

而章偉傑長期罹患學習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疾病,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經士林地院先後為輔助宣告、申請補發身分證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裁定,益徵章偉傑實無為檢察官所指行為之犯行,原告請求被告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偉哲以:我沒有資力負擔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除被告章偉傑、高偉哲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自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及11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高偉哲、沈宥均、李麗娟處刑,此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470頁),被告楊君正雖尚未經判決處刑,然其於偵查中供承:我是朱慧靜的乾哥哥,109年4月底朱慧靜因為將天道盟天德會毒品A走,價值高達300多萬元,人家知道我是朱慧靜乾哥哥,就直接找上我,我就去找朱慧靜看如何賠償,後來因為朱慧靜無賠償,天道盟就介紹胡老妹,我就與朱慧靜一起加入詐騙集團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193頁),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沈宥均、楊君正、高偉哲確有參與或幫助詐欺集團行為之之事實為真。

則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沈宥均、楊君正就詐欺原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高偉哲則為提供工作機,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其等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其等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42,993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沈宥均、楊君正、高偉哲連帶給付42,993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主張被告被告章偉傑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且負責發放薪水,而有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章偉傑確有故意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刑事案件中謝逸皓、朱慧靜、林聖貿雖曾於於警詢、偵訊中指稱被告章偉傑即為詐欺集團首腦「寶哥」,然其等分別於偵訊、審理中改口稱「寶哥」為被告楊君正,被告章偉傑並非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則被告章偉傑有無參與該詐騙集團,已非無可疑。

且訴外人李俊鵬所述被告章偉傑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聞自訴外人李○銘及被告朱慧靜、李麗娟,而無親自見聞,其所為陳述自亦不得逕為不利被告章偉傑之認定。

再者,被告章偉傑手機內雖有大量拍攝鉅額款項之照片,然此僅足證該等金錢為來源不明,並不能遽論被告章偉傑確有參與、加入或幫助該詐欺集團之行為。

此外,原告就被告章偉傑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並未能再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章偉傑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朱曉齡、李林月英間,係各自本於其與被告朱慧靜、李麗娟之法定代理人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無疑。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沈宥均、楊君正、高偉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朱曉齡與被告朱慧靜、被告李麗娟與被告李林月英連帶負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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