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陳嘉偉
訴訟代理人 劉守甫
被 告 陳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大政路185 巷口處,騎乘ENH-1806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車體之財物損失,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損共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所致,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遭碰撞而受損害等節,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堪信其主張該部份事實為真實,惟揆諸上揭說明,針對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損,而被告車輛之駕駛人為何人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惟依前開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可知,被告車輛之駕駛人從未到案接受警方詢問,自難認被告車輛確係由被告所駕駛。
而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係由被告駕駛一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證,本院無從認定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人確實為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人,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車損45,000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