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左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6條約定,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被告
-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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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康碩峰
被 告 萬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左側第二室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元、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140元,並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0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左側第二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08年10月5日出租予被告,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0月4日,租金每月4,800元,應於每月5日給付。
詎被告自109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仍未獲置理,被告迄今積欠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再經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對被告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另被告尚積欠自109年3月至8月之租金共計28,800元,經扣除押租金9,6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租金19,200元。
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16條約定,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並按每度5元計算,且租約終止後,被告若未返還房屋,被告遺留物則視為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處理費用並得向被告請求。
原告代被告處理廢棄物,支出1,500元,及被告未給付自109年2月至7月之電費共計1,940元,原告自均得依上開租約約定向被告請求。
且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起付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4,8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
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0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110 年10月4 日止,每月租金4,800 元,每月5日前繳納,被告嗣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分別於109 年7 月7 日、7 月20日、8 月10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繳納租金,逾期未繳則請被告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及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14之1 頁至第23頁、第35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6條約定,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被告使用之電費、租約終止後遺留物之清除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是被告依約自負有依上開約定支付電費、清除費用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代墊電費1,940元、垃圾清除費1,5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電表照片、繳費收據、鑫生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5頁),應可信為真實。
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當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計至同年8月間,已遲繳租金28,800元,經扣除押租金9,600元後,加計上開代墊電費、垃圾清除費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640元(計算式:28,800-9,600+1,940+1,500=22,640),為有理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自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按月以兩造約定月租金4,8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
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22,640元,暨自109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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