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7日6時41分與許,駕駛
- 四、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411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六、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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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薛天枝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黃銘政即黃柏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6 時41分與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埤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訴外人阿當哪琅伊亞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訴外人邱文中、鄒新平、薛德明及原告停放於上開路口西南角商店前(高雄市○○區○○路000 號),嗣阿當哪琅伊亞斯在車外吃早餐時,被告駕車失控逆向衝撞B 車,致停留在B 車上之原告受有頭頸部(前額、左耳、臉頰、下頷)撕裂傷、雙上肢及右腹側多處擦傷、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之傷害。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78 元、看護費14,000元、薪資損失67,83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6 時41分與許,駕駛A 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埤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訴外人阿當哪琅伊亞斯駕駛B 車搭載邱文中、鄒新平及被害人薛德明及原告停放於上開路口西南角商店前(高雄市○○區○○路000 號),嗣阿當哪琅伊亞斯在車外吃早餐時,被告駕車失控逆向衝撞B 車,致停留在B 車上之原告受有頭頸部(前額、左耳、臉頰、下頷)撕裂傷、雙上肢及右腹側多處擦傷、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起訴狀及併案意旨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第188 號全卷核閱無訛,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查,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於駕車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
而依案發之際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
堪認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身份法益。
而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可參,堪信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此支出醫療費用4,578 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39 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㈡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7 日,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5頁),核與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意旨相符(本院卷第111)。
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係從事建築業,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事發後住院7 日,出院後需休養1 個月,合計1 個月又7 日無法工作,共受有67,833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吉隆隆工程行收入證明為證(本院卷15頁、4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害。
且出院後須休養達1 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可信原告因身體受傷疼痛,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建築業,109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田賦6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洗車工作,月薪23,000元,家境免持(本院卷65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復原期間、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4 月23日送達被告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第49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411元,及自110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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