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原簡,2,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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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姜國良
訴訟代理人 劉芠瑋
被 告 温成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贄英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温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雄簡字第135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成真於民國107年3月5日17時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原告、被告温成真及其他2名學生所在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以以「滾吧,垃圾」等語辱罵原告,並將原告退出群組,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

又被告温成真於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贄英、温仁德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温成真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温成真縱於群組內傳發「滾吧,垃圾」等玩笑字眼,並無指名道姓,且將他人退出群組,並無發生原告損害之結果,原告既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之具體事實,被告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温成真於上開時間,有於原告、被告温成真及其他2名學生所在之群組內,傳送「滾吧,垃圾」等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温成真於傳送上開言詞後,隨即將原告退出該群組,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温成真所傳送上開言詞為玩笑話,將原告退出群組為誤按等詞置辯。

然由該對話前後文義觀之,被告温成真傳送上開言詞前,該群組成員間並無相互閒聊、討論之情事,忽而被告温成真傳送上開言詞,並迅即將原告退出該群組。

且倘温成真僅為誤按退出,因其甫傳送「滾吧,垃圾」,當有使原告認為温成真係針對其所為言論,温成真當時已有相當智識,焉有未將原告加入群組解釋,抑或私下向原告表明誤按情事之可能,是被告温成真傳送上開言詞,應可認確係針對原告無訛,當不因被告未指名道姓而有所差異,被告所為抗辯,實非可憑採。

又所謂「垃圾」,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應被丟棄、毫無價值等意,含有輕蔑、鄙視或使人難堪之意涵,被告温成真於其等所在群組,對原告為上開言論,使在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自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無疑。

原告據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名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又被告温成真為89年8月生,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贄英、温仁德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温成真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末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考。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温成真辱罵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補教業及企業專案規劃顧問,勞保投保薪資約31,800元(見雄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名下有利息及薪資所得、投資等財產。

而被告温成真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無所得(見雄院卷第141頁);

被告温仁德、陳贄英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均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温仁德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陳贄英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事發過程、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見雄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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