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原簡,7,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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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烱銓
林陳金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住同上
被 告 陳偉玲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烱銓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金美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林烱銓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林陳金美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林陳金美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金美新臺幣(下同)1,985,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金美2,091,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陳金美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至聖路交叉路口欲右轉至聖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林烱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林陳金美,沿同路段、同車道、同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並行駛於被告之右側欲直行,被告所騎乘機車遂與原告林烱銓所騎乘機車之前輪發生擦撞,導致原告林烱銓之車輛失去控制向左偏移,而與沿同向行駛於同路段內側車道,由訴外人翟千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林烱銓、林陳金美人車倒地,原告林烱銓因此受有胸部鈍傷(合併第一至第十一肋骨骨折)、氣血胸、左肩胛骨骨折及左耳鈍傷等傷害;

原告林陳金美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鈍傷、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林烱銓部分:原告林烱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等費用新臺幣(下同)65,788元。

另車禍當日到門診結束,合計95日看護費用,以每天3,000 元計,合計285,000 元。

另醫院建議休養日89日,看護費用以每天2,000 元計,合計178,000 元。

又因此精神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1,200,000 元。

以上部份共計1,728,788 元。

㈡原告林陳金美部分:原告林陳金美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保健食品、診斷證明等費用226,357 元;

另車禍當日到門診結束,合計133 日看護費,以每天3000元計,合計399,000 元。

另醫院建議休養日133 日,以每天2,000 元計,合計266,000 元。

又因此精神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1,200,000 元,以上部份共計2,091,357 元。

㈢原告因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烱銓1,728,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金美2,091,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林烱銓的醫療費沒有意見,但看護部分,原告請求期間與診斷證明不符,是否需要專人照護亦無記載,慰撫金請求過高,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林烱銓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原告林烱銓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原告二人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事證為佐,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述、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等事證屬實,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嗣於105 年1 月5 日因酒駕遭吊銷(吊銷期限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4 日止),於案發時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詳偵卷第47頁),則被告既曾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即應知悉上開規定。

又其在案發時騎乘機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既係欲右轉彎,依上開規定,即應禮讓行駛於其右側欲直行之原告2 人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詳警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右轉,而未禮讓原告2 人之機車先行,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何況本案刑事案件進行中,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2 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105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詳原交訴卷第25-28 頁),而與本院見解相同,則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有上開過失,至為明確。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因原告林烱銓所騎乘之機車燈號閃爍,讓被告誤認原告機車同為右轉,造成本件車禍,原告林烱銓與有過失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全然未曾提及原告林烱銓騎乘機車之燈號閃爍,導致誤認原告機車同要右轉等情。

直至看完案發過程光碟後,始經刑案辯護人主張此情(見審交訴卷第55頁)。

則於本件事故事發當時,被告是否確實因誤認原告機車同要右轉乙節,實屬有無,自難執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茲就原告林烱銓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敘如下:⒈醫療與就醫相關部份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等費用共65,788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頁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

然原告此部分業已請領強制險,經保險公司給付原告30,587元,有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此部份自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35,201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車禍當日到門診結束,合計95日看護費用,以每天3,000 元計,合計285,000 元,另醫院建議休養日89日,以每天看護費2,000 元計,合計178,000 元。

亦即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合計請求463,000 元。

惟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7日至醫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出院後建議全日專人照護2 週,再半日專人照護二週,有醫院110 年7 月22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上開得請求看護之期間,應以上開回函為限。

另此項看護工作原告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衡情係由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另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核以一般聘用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000 元,半日費用為1,000 元,原告請求22日全天之看護費用及14天半日看護費用合計58,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在系爭事件中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身體因而受傷,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107 年間有利息所得約3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資料共2 筆;

被告107 年間僅有薪資所得約7千元,名下無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資料袋內)在卷可參,又原告自陳從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自陳從事美髮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系爭刑案卷內兩造警詢筆錄資料欄可憑,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狀、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勢,及因此所致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3,201 元(即醫療費35,201元、看護費用58,000元、慰撫金200,000 元之總和)。

㈢茲就原告林陳金美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敘如下:⒈醫療與就醫相關部份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等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等費用共226,357 元,雖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1頁至80頁),惟被告就其中原告前往熱河診所及控八控控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認與系爭事故導致傷害無關,不應列入請求(本院卷第83、85、86頁)。

②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61頁),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鈍傷、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無腰椎受傷之表徵,有上開醫院函文可佐(本院卷77頁)。

且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7 年11月17日,而原告至熱河診所就醫時間為108 年12月12日,至控八控控中醫診所就診時間為108 年1 月29日(見本院卷第67、69頁上開醫院回函),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有相當差距。

另依控八控控中醫診所上開回函可知,原告曾因骨質疏鬆於腰椎添入骨泥,且因年紀大,腰椎骨頭及椎間盤都退化等語。

實無法排除原告係因自身老化因素,而導致腰椎有疼痛症狀,自無從逕認原告前往熱河診所及控八控控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

是原告前往熱河診所及控八控控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177,910 元應由被告負責,尚難憑採。

③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48,447元(226,357元扣除177,910 元)為有理由,然原告此部分業已請領強制險,經保險公司給付原告9,526 元,有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可參,此部份自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38,921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車禍當日到門診結束,合計133 日看護費用,以每天3,000 元計,合計399,000 元,另醫療可能需再休養日133 日,以每天看護費2,000 元計,合計266,000 元。

亦即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合計請求665,000 元。

惟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7日至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手指骨折及多處擦傷,無須專人照護,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 年7月22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在系爭事件中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身體因而受傷,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107 年間有利息所得約3 萬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資料;

被告107 年間僅有薪資所得約7 千元,,名下無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資料袋內)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狀、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勢,及因此所致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8,921 元(即醫療費38,921元、慰撫金150,000 元之總和)。

四、從而,原告林烱銓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烱銓293,201 元,原告林陳金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金美188,92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收受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所請求車損維修費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 元,但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81頁),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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