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司聲,1,202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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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昆嵐
聲 請 人 吳林蔭
聲 請 人 陳康漏去
聲 請 人 施陳春有
聲 請 人 吳蘇春幸
聲 請 人 吳豐進
聲 請 人 吳美惠
聲 請 人 吳美玲
聲 請 人 吳美滿
聲 請 人 吳美秀
聲 請 人 吳瑞峰
聲 請 人 吳水雲
聲 請 人 吳麗珠
聲 請 人 吳員舜
聲 請 人 吳佩芬
聲 請 人 吳震東
聲 請 人 賴娟美
聲 請 人 賴淑芬
聲 請 人 陳永青
聲 請 人 陳永河
聲 請 人 陳文英

聲 請 人 吳佩珊
聲 請 人 吳佩衿
聲 請 人 賴崇正
聲 請 人 賴永崇
聲 請 人 蕭方寶
聲 請 人 廖茂𥚃
聲 請 人 廖永智
聲 請 人 廖永山
上二十九人
之代理 人 吳聰霖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1樓 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陳月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乃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址,現搬遷至老人院居住,有查訪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尚未就上開新址送達通知予相對人,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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