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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唐士閎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唐士閎( 原名:唐慶國)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唐士閎( 原名:唐慶國)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數紙為證。
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 件附卷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訪該址,經函覆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此,此有該局覆函一紙在卷,且查相對人亦未出境,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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