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曾行志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曾行志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曾行志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債權讓與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出境、並於107 年3月27日為遷出登記,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108 年4 月11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