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國簡,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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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盧盛英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黃文菁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志斌
被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舜政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馮悅昌 住同上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馮乾明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海陸指揮部,以上3 機關下合稱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 年11月24日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出書面請求,嗣於同年12月17日以國家賠償補充理由書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以109 年12月23日以國賠委字第1090274097號以本件為海軍司令部所屬海陸指揮部辦理之工程,函轉海軍司令部處理,海軍司令部復以110年1月4日國海督法字第1090071156 號函知原告停止協議程序,有上開請求書及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頁),是原告已對被告機關提出書面請求,且迄未成立協議,已符首揭法定前置程序。

二、被告舜政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村0000號、80-1號房屋(均為海軍司令部管理之眷舍,下各稱79-1號、80-1號房屋,合稱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人,政治作戰局為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該局前曾向原告起訴請求拆除80-1號房屋,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確定(下稱80-1號前案)。

詎原告於108年2月18日發現系爭原告房屋之圍牆、屋頂均遭被告機關指示拆除眷舍之被告舜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舜政公司)毀損,顯已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因此支出79-1號房屋之屋頂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55元、圍牆修復費用90,000元、80-1號房屋之屋頂修復費用120,000元、圍牆修復費用105,000元,合計425,055元。

舜政公司人員不法拆毀系爭原告房屋,該公司自應連帶賠償,又該公司係代土地管理機關政治作戰局、眷舍管理單位海軍司令部拆除眷舍,且上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是由海軍司令部之下級機關海陸指揮部招標執行,顯見海軍司令部、海陸指揮部就承攬工作之定作、拆除標的及範圍有指示錯誤,始導致系爭原告房屋之屋頂及圍牆遭拆毀,是上開機關應與舜政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政治作戰局應給付原告425,055 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海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425,055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海陸指揮部應給付原告425,055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海軍司令部、海陸指揮部、舜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5,055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機關以: 1、海軍司令部及政治作戰局並非系爭拆除工程之招標機關,並非定作人,且海陸指揮部並無指示錯誤。

2、原告有持續整修系爭原告房屋,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可能為整修費用,無法證明為修繕必須費用。

2、系爭拆除工程僅列79-1號房屋為拆除範圍,嗣因拆除時發現該屋遭原告占用,原告復主張對該屋有權利,海陸指揮部遂指示舜政公司暫不拆屋,並由政治作戰局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拆除79-1號房屋,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予拆除確定(下稱79-1號前案),又原告所稱79-1號房屋圍牆遭拆除處本無圍牆存在,而被告是在拆除相鄰之崇實新村79號房屋( 下稱79號房屋)時,將該屋與79-1號房屋相連之屋頂切除,並未動到79-1號房屋;

而80-1號房屋本非系爭拆除工程之拆除範圍,原告所指被告拆除之圍牆,是與80-1號房屋之崇實新村80號房屋(下稱80號房屋)的圍牆而非80-1號房屋的圍牆,且被告並未毀損80-1號房屋屋頂,依GOOGLE街景圖顯示該屋屋頂原本即有毀損情形。

3、系爭拆除工程當時有掛工程告示牌在現場,且原告自稱其於108年2月20日至派出所備案,當時被告機關人員有到場討論如何處理,且108年3月11日曾傳簡訊給被告人員要求賠償事宜,但原告至110年5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舜政公司以:其是依照軍方指示進行拆除作業,都有確認拆除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核與80-1號前案、79-1號前案判決分別認定80-1號、79-1號建物為原告興建(本院卷第31至105頁)相符,且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又原告主張海陸指揮部於前開時間指示舜政公司執行系爭拆除工程等事實,亦未據被告爭執,當可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圍牆、屋頂遭被告毀損,應由被告負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拆除工程係由海陸指揮部招標後,經舜政公司得標,雙方訂定契約,約定由舜政公司負責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西自助新村、介壽路10巷散戶、左東散戶空置眷舍拆除及圍籬新建工程,有工程採購契約影本、招標及決標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53 頁),又上開契約及招標資料均未顯示政治作戰局或海軍司令部有何參與系爭拆除工程之招標、締約執行,或實際到場介入拆除過程之情形,原告復未能就海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如何參與、介入拆除過程之情形提出具體事證,其主張海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應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圍牆、屋頂遭海陸指揮部指揮舜政公司不當拆除,惟查: 1、原告主張80-1號房屋屋頂遭毀損,雖經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76至178頁),但此為被告機關所否認,並提出2014年3月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405頁),辯稱該屋於2014年就有類似上開照片之屋瓦毀損情形,無從認定與系爭拆除工程有關等語,而經本院當庭以電腦開啟GOOGLE街景檢視該網站提供之80-1號房屋歷史影像,結果顯示80-1號房屋於2014年3 月之屋頂狀況確與上開照片相符,呈現部分屋瓦受損之情形,且經本院再以該網站功能檢視80-1號房屋2009年之影像,所見情形亦與2014年雷同(本院卷第435頁),又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上開受損照片與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18、405頁),兩者圖中「紅色屋瓦旁邊有弧形浪板」,「屋瓦上方有三排白色磁磚」等特徵均屬相同,可見應係相近位置,是被告機關辯稱原告所提照片之80-1號房屋之屋頂原本就有毀損,當非無據。

至原告主張上開照片之受損情形是系爭拆除工程所致,雖與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陳心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0-1號房子被怪手震到破裂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28頁),然考量陳心成為原告之員工,本較有動機為利於原告之證述,並考量其另證稱:80-1號房屋在系爭拆除工程前屋瓦沒有破損云云(本院卷第432 頁),與上開街景圖所示屋頂原本就有破損之情形顯不相符,證述自屬可疑,且陳心成於本院提示上開GOOGLE街景圖後,又稱其當初沒有上去屋頂,也不知道屋瓦有沒有破,其所說漏水的地方從街景圖的角度看不到云云(本院卷第435),但此與原告所提出受損照片即為街景圖所見受損範圍之情形顯不相符,益見其證述難以採信。

2、原告主張80-1號房屋圍牆遭拆除,雖經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17頁、第175至176頁),惟查上開事證只能顯示被告確有拆除80-1號房屋旁邊的某圍牆(下稱甲圍牆),無從認定該圍牆確為80-1號房屋所有。

而被告辯稱甲圍牆為80-1號房屋旁邊的80號房屋所有,業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7頁、第512頁),依上開照片顯示甲圍牆是與80號房屋相連,自該屋往前延伸,且甲圍牆上方原本有80號房屋之屋簷,堪認被告機關辯稱該圍牆屬於80號房屋,並非無稽。

至原告雖主張80-1號房屋原本在該處也有圍牆、是與80號房屋的圍牆靠在一起云云(本院卷第508頁),但從上開照片無從為此認定,且若如此,又何以該圍牆上方會被80號房屋之屋簷覆蓋?難認合理,至證人陳心成雖證稱甲圍牆屬於80-1號房屋云云,但亦自陳該圍牆沒有跟80-1號房屋相連,且其沒有看過相關施工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33頁),堪認其證述出於自身臆測,尚難憑採。

3、原告主張79-1號房屋圍牆遭拆除,雖經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15頁、第179至180 頁),但從上開照片無法判斷何處原本有屬於79-1號房屋之圍牆存在。

至證人陳心成雖證稱原本79-1號房屋跟79號房屋中間有圍牆存在(下稱乙圍牆),並在本院卷179頁左上角照片中標繪其所稱圍牆位置(本院卷第179、430頁),但此與證人即系爭拆除案承辦人郭冠朋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原本就沒有圍牆等語不符(本院卷第437頁),又郭冠朋另證稱:本院卷179頁左上角照片中的白色磁磚房屋(下稱A建物,以照片位置來說位在陳心成所稱乙圍牆之左側)是79號房屋的邊屋,之前79號房屋點交返還房屋時,有點交該屋並且拍照,陳心成所說的位置並無圍牆,所以79號房屋的人才能去使用A建物等語(本院卷第439頁、441頁),核與卷內79號房屋之眷舍點交紀錄及點交照片相符(本院卷第482頁至第492頁),而參諸79號房屋原眷戶之一高麗華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該案係政治作戰局訴請原告拆除在79-1號房屋旁新建之圍牆,下稱系爭另案)中證稱:我在47年時出生就住在79號,直到67年結婚才搬離,我父母親一直住在那裡,一直到原告徵收為止,A建物是我們家的廚房及浴室,是我讀書的時候蓋的,雨遮是通往主建物即客廳的走道,與79-1號房屋間有圍牆,兩者不能相通,從我出生到點交時,使用情形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496至497頁)、證人即79-1號房屋原眷戶江雲娥證稱:我在81到100年間住在79-1號房屋,當初是我過世的先生跟別人換的,A建物是79號在用,旁邊是我們的車庫,兩者間有圍牆,從我使用時,一直到我100年交給原告時都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98至500頁),均明確證稱A建物屬於79號房屋、從79號房屋可以通往A建物等語,此與原告主張A建物旁邊原本有一道乙圍牆存在並不相符,其主張自難採信。

何況縱認乙圍牆確實存在,該圍牆既位在79-1與79號房屋中間,亦難逕該圍牆必定屬於79-1號房屋而非79號房屋,仍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雖主張其當初蓋的時候,79號跟79-1號中間是直線,A建物就是79-1號房屋在使用云云,但79-1號房屋是於30餘年前興建,且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興建79-1號房屋後於81就已將該屋交換他人,長年未實際使用該屋,是原告所稱該屋當年興建時之狀況,與108年間拆除時之實際情形亦未必相符,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又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小春到庭作證,然查證人陳小春前已出具「證明書」表示其於74至75年間受原告興建79-1號房屋(含前後段房屋、車庫及圍牆,見本院卷第113頁),但即使79-1號房屋當年曾經興建圍牆,亦不表示原告所聲稱位在上開地點之乙圍牆於系爭拆除工程時確實存在(蓋依前開照片顯示79-1號房屋其他方向確有圍牆存在,無從認定陳小春所指圍牆就是「乙圍牆」),且依上開證明書所載,該屋興建迄今已逾30年,實難期待陳小春仍能清楚記憶相關細節,亦無從要求其陳述該屋多年後(系爭拆除工程時)之狀況,核無調查必要。

4、原告主張79-1號房屋屋頂遭毀損,雖經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15、第179頁),但此為被告機關所否認,辯稱當時是以人工切割方式將79號房屋與79-1號相連之屋頂切除,並未毀損79-1號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89頁)。

經核被告機關所辯,與證人郭冠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115頁屋頂照片是當時廠商反應79-1號房屋裡面有人占用,我們請廠商用切割的方式切開屋頂,沒有去動到79號的範圍,因為79-1號跟79號的屋頂是相連的,所以切割完之後呈現上開照片的狀況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37頁、第440頁),並有切除作業當時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09頁),且依上開照片顯示79號房屋被拆除後,79-1號房屋所餘屋頂範圍大致與外牆平行,堪認被告機關辯稱當時僅拆除79號房屋屋頂等語,應非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拆除結果導致79-1號房屋屋頂側面簍空無法遮蔽峰雨,應由被告負責云云,但79-1號房屋之屋頂既未被拆除,又無事證可認定該屋屋頂有因系爭拆除工程受到何種損害,難認原告對該屋之所有權已受侵害,而原告又未具體說明尚有何其他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且原告興建79-1號房屋屋頂時採取與79號房屋相連共用之設計,原即可能因79號房屋發生狀況而影響其屋頂遮蔽效能,原告採取此種作法,或出於成本、房屋結構或相關法規之考量,或出於與79號房屋當時屋主之共識,均為其衡量判斷結果,難認他人負有維持79號房屋屋頂存在,或進而為原告將79-1號房屋屋頂重新安裝完善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就79-1號房屋屋頂後續處理費用負責,難認有據。

5、綜上,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79-1號房屋、80-1號房屋遭系爭拆除工程不當毀損之情形屬實,其請求海陸指揮部、舜政公司連帶賠償,亦非有據。

(三)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從認定原告請求權存在,兩造關於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所提估價單是否均用於維修系爭房屋等爭執,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政治作戰局應給付原告425,055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海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425,055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海陸指揮部應給付原告425,055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海軍司令部、海陸指揮部、舜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5,055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四項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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