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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林佳琪
林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佳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佳琪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邀同其父即被告林興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陸續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62,012元。
林佳琪於106年6月畢業後,依契約約定應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期攤還本息,惟林佳琪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興中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基於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林佳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林興中以:林佳琪發生車禍,且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分期償還,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自屬有據。
至林興中雖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原告得主張之權利尚無影響,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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