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原告訂製流理台廚具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業主家中安裝之系爭廚具右側爐台內側下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 (二)系爭廚具有甲瑕疵存在:
- (三)系爭契約就系爭廚具之工作完成事項,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 (四)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 四、綜上,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廚具之製作及交付(安
-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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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趙弘基
被 告 吳麗美
訴訟代理人 莊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原告訂製流理台廚具一套(下稱系爭廚具),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指定之樣式、規格製作廚具,價金新臺幣(下同)31,44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按被告指示將系爭廚具製作完成,並於109年11月4日將之安裝於高雄市三民區業主家中,並經業主確認無誤,但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40元及自支付命令(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但本件是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爰逕予更正)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業主家中安裝之系爭廚具右側爐台內側下方白鐵製作方向相反會割手(下稱甲瑕疵),且左側有鏽蝕現象(下稱乙瑕疵),經業主反應後,原告雖於109年11月8日帶人到業主家中,但僅在現場以研磨方式處理,未更換新品。
嗣業主向被告表示不接受瑕疵品,被告因此將系爭廚具運回被告店內,但原告經被告通知,卻始終拒絕前來載回瑕疵品,反而要求被告付款。
原告給付瑕疵品,被告自得解約退貨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其訂製系爭廚具一套,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指示製作廚具完成後安裝至業主家中,價金31,440元,原告於前揭時間將製作完畢之系爭廚具安裝於業主家中後,被告未給付系爭貨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廚具規格尺寸圖、送貨單為據(本院卷第39至48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
經查: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
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各定明文。
再按「製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解釋而定。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倘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廚具之約定,是由被告按照業主需求,將所需流理台之顏色、樣式、尺寸、隔間方式、瓦斯爐安裝位置以圖面方式提供給原告,由原告按照被告指定之樣式、規格製作完成後,再安裝於被告指定之地點即業主家中,有前揭系爭廚具規格尺寸圖、送貨單可稽(本院卷第39至48頁),故系爭契約就「原告應按照被告指定規格樣式製作廚具」而言,側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具有承攬之性質;
而就原告應將製作完成之廚具安裝於被告指定地點,並由被告支付報酬而言,係側重財產權之移轉,具有買賣之性質,且兩者難分輕重,堪認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則關於原告製作廚具之工作完成事項,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交付、安裝廚具及價金支付等財產權移轉事項,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二)系爭廚具有甲瑕疵存在: 1、被告辯稱系爭廚具於原告安裝時有甲瑕疵存在乙節,業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與證人即業主陳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廚具下面櫥櫃打開的右下邊位置,鐵跟鐵交會的地方是往上折,我看到之後發現這樣會割手,我就通知被告此事,後來原告過來處理,原告說把他磨平就不會那麼銳利,但原告磨過後,我還是覺得看起來會危險,我就通知被告,後來被告就把東西搬走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證人即為原告製作系爭廚具櫃體之林祺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算是小瑕疵,因為不銹鋼裁切後出現出現刀口,若師傅製作的時候有打磨或注意讓刀口向下就不會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相符,堪認系爭廚具當時確有金屬交會處可能割到手之甲瑕疵存在。
2、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廚具左側有乙瑕疵存在,並提出前揭照片為證,但該照片只能看出系爭廚具櫃內左側有一些白色痕跡存在,而參諸林祺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看起來像是快乾乾掉的痕跡,可以用有機溶劑清除等語(本院卷第128頁)、陳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照片)我對乙瑕疵這部分不太記得,我主要只有針對割手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無從認定這些白色痕跡確為被告所主張之鏽蝕,被告辯稱乙瑕疵存在尚非可採。
(三)系爭契約就系爭廚具之工作完成事項,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業如前述,經查: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承攬工作物有瑕疵時,定作人雖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但除非承攬人超過期限未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無法修補,定作人並不得直接解除契約。
2、本件依林祺璋證稱:關於甲瑕疵,我有跟原告一起去業主家中用石塊打磨過,磨完後經業主確認不會割手等語(本院卷第128頁)、陳素娟證稱:我跟被告反應甲瑕疵後,是原告過來處理,說磨平就不會那麼銳利,原告磨完後我沒有去摸過,我沒有被割到,但我覺得看起來就是很危險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堪認被告向原告反應甲瑕疵後,原告確曾就甲瑕疵以打磨方式進行處理,而林祺璋既明確證稱打磨後已經不會割手,陳素娟復證稱其並未實際確認是否仍會割手,無從認定甲瑕疵於處理過後仍然存在,故無法認定原告就系爭廚具原有之甲瑕疵有何逾期修補、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之情形,被告辯稱因系爭廚具有甲瑕疵存在,即得解除契約,自非有據。
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將系爭廚具右下方交會處向上彎折的作法本身即為瑕疵,並稱其請原告作的其他廚具都不是這樣,其他業者也不會這樣做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亦與林祺璋證稱:鐵片往上折本身不是錯誤,是因為櫃體狀況所以採用此種工法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不符,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鐵片彎折方式」本身就構成減少價值或物品效能之瑕疵,所辯尚難憑採。
(四)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廚具雖有甲瑕疵存在,但參諸林祺璋證稱:這算是可以修復的小瑕疵等語(本院卷第127頁)、陳素娟證稱:我沒有實際被割到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考量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確有修補甲瑕疵等事實,另斟酌甲瑕疵客觀上對被告之影響、經由減少價金取得兩造權益平衡之可能性,及解除契約所生影響等因素,認本件解除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故本件縱使依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亦難認被告得主張解約拒絕付款。
又本件被告無從解約,雖如前述,但其是否得依前述規定修補瑕疵並請求原告償還必要費用,或主張減少價金而拒絕全額給付,為另一問題,然此既未經兩造主張或抗辯,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廚具之製作及交付(安裝),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至被告辯稱得解除契約云云,尚非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見司促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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